竞业限制作为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为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接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原因竞业限制协议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其效力如何?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約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一方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本节将从类似案例的判结果出发,归纳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一般裁判规则,供参考。
案情概述:
2008年4月18日,张某宾入职深圳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宾在服务期内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加任何与深圳某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不会参加其他与深圳某公司已经参与或即将参与业务存在竞争的任何实体或与其产生联系或作为该等实体股东拥有其股份;在服务关系因任何情况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自己经营或参与任何与深圳某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为他人经营任何与深圳某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以上承诺,张某宾除向深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外,还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2011年10月,张某宾与代某隆、况某、陈某凯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深圳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
2011年10月31日,张某宾从深圳某公司离职。
2014年1月,深圳某公司以张某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宾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栽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法律效力。张某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栽判理由
本案中,张某宾主张,双方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劳动者有权要求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案中深圳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即认定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其他法律法规亦无相应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上述规定对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费标准的情形予以明确,即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由此可知,张某宾关于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即认定竞业限制无效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美于审理劳动争以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劳动者有权要求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国家层面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规定,也是本案中劳动者一方抗辩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法院最判决劳动者诉,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没有
约定经济补偿,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原因在于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有权制定符合特区特点的规范性文件。尤其在劳动法领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在审理劳动案件时,这些地方性规定往往优先适用。针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意业限制协议,《深期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张某未能充分掌握深圳市地方性规定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张某在此案诉后,又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均已驳回其请求。
针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目前深圳地区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挤补偿即认定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其他法律法规亦无相应规定。另外,《深期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为地方立法,对该种瑕疵也进行了补正。因此,未约定经挤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双方文务。
二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货的二分之一计算。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的,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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